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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条例
2023-05-18

(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力建设,编制相邻供水区域出厂水互联互通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供水企业认定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居民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应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防止器,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住宅区由供水企业负责。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六条  鼓励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傀儡湖等水源地保护,推进应急水源建设,规划与建设备用水源。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长江为水源地的,取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源安全。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源地保护区的,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对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构建供水信息系统,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水质、水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并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浊度、余氯、水压等主要指标的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构建的供水信息系统。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
  (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
  (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
  (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更换;
  (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
  (六)规范处置尾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五)窨井、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箱)外一米;
  (六)结算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户外结算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管理和维护。 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实行供水特许经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供水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情况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水企业的供水安全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管道直饮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水价,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费。 涉及多类别用水的,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安装水表分类计费;不具备分表计费条件的,实行抄表到总表,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费。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用水实名制。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身份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证件办理用水手续,签订或者变更供用水合同:
  (一)用水报装,包括结算水表新装、迁移、容量增大或者减小;
  (二)变更名称、用水类别、用水人口(仅限居民用户);
  (三)销户、暂停或者恢复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的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用水报装系统与政务服务资源共享平台对接,建立政务数据和电子证照共享机制,实现用水手续与不动产登记等业务同步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由计量部门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期间,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替换水表。 送检水表经计量部门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交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水费在线查询和欠费提醒服务,拓宽水费交纳渠道,可以通过银行代扣、在线支付、预存水费等方式收取水费。 用户欠费经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在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收到用户投诉水有明显异味、水色异常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处理;供水企业收到部门通知或者用户投诉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现场核实、处理,结果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对于用户的其他投诉,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处理结果每季度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平均用水时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每天二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每天六小时、特种行业用水每天十小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无法正常供水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未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未安装倒流防止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阻挠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涉及节约用水的,依照节约用水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给水泵站、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设施,是指住宅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红线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以公共供水为原料,经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管网供给用户直接饮用的优质水。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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